国家外汇管理局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 Communication 新闻稿 简讯 法律动态 博客 新闻中心联系方式 分享 Share in Facebook, Open in new window Share in Twitter, Open in new window Share in LinkedIn, Open in new window 复制链接 国家外汇管理局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 2014年5月12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从而改进了中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该《规定》的发布标志着向资本项目下贸易自由化迈进了一大步。本文将对该《规定》的结构和主要规则进行阐述。 1. 结构 从定义上来看,该《规定》中的跨境担保指的是任何相关担保人向相关债权人作出的担保,且满足以下要求:(1)以书面形式并具有法律约束力;(2)承诺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及(3)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我们认为《规定》中的“担保”应该理解为包括物权担保和合同规定的担保。 《规定》适用并规范所有形式的跨境担保,并将相应跨境担保结构区分为以下三类: - 内保外贷, - 外保内贷, - 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指的是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担保人可以是中国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中国企业。关于内保外贷的结构,《规定》并没有提到特定的债务类型,债务可以是贷款、租赁或其他负债。 外保内贷:外保内贷指的是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规定》明确指出担保标的为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或授信额度。 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指的是除了以上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中提过的其他跨境担保。《规定》列举了一些相关形式(非详细清单): - 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 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 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以及 - 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2.主要规则 1.1内保外贷 (1) 事后登记 -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规定》中并未对报送期限作出规定);以及 -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 (2) 担保履约后外汇局的规程 发生担保履约后,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 担保人为银行的,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规定》中并未对报送期限作出规定);以及 -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作相关登记。 (3) 资金用途限制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符合哟以下要求: -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以及 - 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将担保项下资金调回境内【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借贷(包括新融资和再融资)、股权投资或其他方式(包括直接或间接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4) 境内个人也可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的适用规则,可参照境内企业。 1.2外保内贷 (1) 事后登记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及时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2) 担保履约后外汇局的规程 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3) 代位债务上限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 (4) 签订新外保内贷合同和新提款的限制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1.3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1)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不要求事后登记。 (2) 担保履约后外汇局的规程 一般情况下不要求,但: - 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以及 - 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1.4外汇局规程和担保的法律效力 《规定》中明确指出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未能完成或延迟完成外汇局的相关注册登记不会导致相关跨境担保的无效或不可执行。 3.总结 总体而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涉及跨境担保融资的格局。新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更加简单清晰的融资结构,也给跨境担保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更多的法律确定性。然而,一些事项还是未得到进一步澄清,而外汇局的下层机构在处理各个事项时也会产生不同意见和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我们建议在开始涉及跨境担保的融资项目时应该事先向您的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相关律师 Lucy Luo, 罗毅 Tel.:+86 21 5228 1122 联系我们 上海 更多专业人员 相关办事处 上海 搜索 Practice Area人力资本服务会计法体育和娱乐保险公司治理与企业责任兼并与收购刑法初创公司和开放创新劳动法医药、卫生及生物技术商业合同和公司法国际仲裁城市规划法家族企业房地产房地产法技术和外包旅游和酒店时尚法智能城市欧盟法和竞争法汽车业环境法知识产权税法能源行政法证券市场法运输和海运通讯和媒体重组和破产金融机构银行和储蓄银行风险投资 出版类型立法动态评论文章针对专业人员两栏文本新闻稿Viewpoint